(2015)湖吴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湖州恒大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闵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恒大液压设备有限公司,闵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674号原告:湖州恒大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平。委托代理人:洪秀英,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国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恒大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闵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闵国权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闵国权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州恒大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闵国权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由原告湖州恒大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内容)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慎莲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