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德友与被告赵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友,赵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陈德友,男。委托代理人邓化俊,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维,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绍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庆梅,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德友诉被告赵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化俊、被告赵维、被告安邦财保南充支公司负责人刘绍江的委托代理人蒙庆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友诉称,2014年4月26日18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部县工业园区至枣儿方向,行至出事路段,与被告赵维驾驶的川RDT0**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2014年4月30日,原告因伤情加重入住南部县人民医院治疗,23天后伤愈出院。2015年3月25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5-01-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维将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4000元(120天×20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车旅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营养费1150元(23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5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我已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1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安邦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赵维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负部分,但被告赵维垫付并提供的住院发票3597.33元、门诊发票4453.6元,其中部分门诊发票未加盖医院印章,不予认可,一张150元的购药费不是正式发票,也无医生签字及医院或公司加盖印章,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金额合计2324.1元,大部分未加盖医院印章不具有合法性,无医生处方,也不能证明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住院23天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照四川省服务业工资计算住院23天为1764.70元(28005元÷365天×23天);原告系殡仪馆职工,未提供其减少收入损失的证明,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主张5000元无依据,假设原告在成都、南充治疗的伤情却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到成都治疗5次、南充治疗2次,费用不得超过1000元;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8时10分,原告陈德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部县工业园区至枣儿方向,行至南部县南隆镇工业园区“瑞友坐圈厂”路段,遇被告赵维驾驶川RDT0**号小轿车,由南部县南隆镇工业园区“瑞友坐圈厂”左转弯至枣儿方向,在让行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德友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1-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维驾驶机动车行,转弯不按规定让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德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陈德友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南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4月26日花去门诊费2027.21元,2014年4月27日花去门诊费378.76元,2014年4月28日花去门诊费906.92元,2014年4月29日花去门诊费410.81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3日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597.33元,门诊费239.39元,共计3836.72元。南部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一月,门诊随访。原告共门诊随访两次,医嘱均为休息一月。原告出院后,在南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490.51元(321.21元+169.30元),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三次花去医药费1510.2元,在四川骨科医院门诊治疗五次花去医药费813.9元。审理中,原告另提交了没有盖章的购药发票一张,金额为150元,没有盖章的仪陇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村卫生站收据两张,金额为1400元,购买坐便椅发票一张,金额为60元。被告赵维已垫付了人民币11000元。另查明:原告陈德友系农村居民,系南部县殡仪馆的合同工。被告赵维所驾川RDT0**号小轿车系其自己所有,在被告安邦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维、安邦财保南充支公司承认原告陈德友在本案中诉称的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德友无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维所有的川RDT0**号小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安邦财保南充支公司首先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德友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陈德友进行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维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安邦财保南充支公司与被告赵维达成的对原告陈德友的医疗费按15%扣减自负药品费用的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德友的赔偿金额及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相关治疗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10375.03元(含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费、门诊治疗费和川北医学院门诊治疗费、四川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自负药费为1556.25元(10375.03元×15%),由被告赵维负担。被告赵维垫付的人民币11000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原告提交的仪陇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村卫生站金额为1400元的收据两张、南部县恒泰药品零售连锁店金额为150元的购药发票一张,因没有处方,发票上也没有加盖公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南部县国药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坐便椅发票一张,金额为60元,因发票上面没有购买人姓名,故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120天×20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住院23天,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13天。原告系南部县殡仪馆的合同工,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上班,期间南部县殡仪馆也没有发工资,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2671元确定误工费为10255.06元(32671元/年÷12个月÷30天×113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住院23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日为23日,原告没有举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5697元确定护理费为2879.54元(45697元/年÷365天×23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住院23天,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23天×30元/天)。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50元(23天×5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本地住院,鉴于原告多次到南充、成都等地检查治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德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443.75元(10000元-自负药部分15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0255.06元、护理费2879.5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3268.3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陈德友;二、原告陈德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医疗费375.03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余额)、自负药部分1556.25元,共计人民币1931.28元,由被告赵维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述一、二、项品迭后扣减被告赵维垫付的人民币11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德友赔付人民币14199.63元(23268.35元+1556.25元-11000元),向被告赵维赔付人民币9068.72元(11000元-1556.25元);四、驳回原告陈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赵维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松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