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何秋艳与王小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秋艳,王小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285号原告:何秋艳,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西阳镇王楼行政村王楼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12231984********。委托代理人:王汉军,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东,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西阳镇王楼行政村王楼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21241983********。原告何秋艳诉被告王小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8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2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7年3月17日生育一个女儿王梦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双方经常生气,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无法共同生活,特依法起诉到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为���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簿。证明目的:原被告生育一个女儿王梦茹。证据四、证人杨玉华、王素兰出庭证词。内容为:听原告说原被告经常生气,分居已近两年。证明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因生气持续分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8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2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7年3月17日生育一个女儿王梦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能举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法定情形,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秋艳、被告王小东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会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