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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靳某甲与吴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甲,吴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539号原告靳某甲,女,现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乙,男,户籍地:扶沟县。原告靳某甲诉被告吴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甲诉称,靳某甲与吴某乙于1997年7月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子吴某丙,已年满17岁。同居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吴某乙于2010年9月份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已分居近5年。故靳某甲请求判令儿子吴和胜随其共同生活,诉讼费及公告费其自愿负担。被告吴某乙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靳某甲与吴某乙于1997年7月10日开始同居生活,二人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靳某甲与吴某乙于1998年6月4日生育一子吴某丙(现在新疆)。同居期间,吴某乙自2010年9月份外出打工后一直杳无音讯、下落不明,二人分居至今,靳某甲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扶沟县曹里乡跨李庄行政村五组居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户口本、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靳某甲与吴某乙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吴某乙下落不明,对靳某甲要求其与吴某乙之子吴和胜随其共同生活,本案中不再处理子女抚养费,并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靳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之子吴和胜随原告靳某甲共同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靳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富审判员  罗红艳陪审员  李长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