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滕军龙,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郭某某。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军龙、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6日在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初还算和睦,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转变极大,具体表现为:对原告不言不语;胡乱猜疑;更甚者向邻居及朋友散播谣言、诋毁原告;不愿与原告睡在一起,致已分居几年之久。被告还曾多次独自一人在家将门反锁,导致原告无家可归。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也曾向警方求助,但被告依旧将原告赶走,将衣物等物品扔出房外。今原告面对没有任何夫妻感情的婚姻和居无定所的日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尚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于1999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勤奋工作、为家操劳,且家中一切收入均有原告掌控。后双方为琐事发生���闹,被告仍事事忍让,挽回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9年5月6日原、被告在成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6月14日原告一家以被告名义与温江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某某镇统建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安置人口为三人即原、被告二人与被告女儿郭某某,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无法和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银行存款情况,本院查询原告有**元存于建行成都温江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安置协议、查询存款回执、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共���生活时间长达近16年,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亦无证据表明原、被告有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