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执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支行与四川省邛崃市金川酒厂、植玉芬、谢君林、廖程程、谢川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支行,四川省邛崃市金川酒厂,植玉芬,谢君林,廖程程,谢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执字第210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支行。负责人陈实,行长。被执行人四川省邛崃市金川酒厂。法定代表人植玉芬。被执行人植玉芬。被执行人谢君林。被执行人廖程程。被执行人谢川。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支行与四川省邛崃市金川酒厂、植玉芬、谢君林、廖程程、谢川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04)18号文件的规定,以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支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编号为(2014)成证内经字第44091、44092、44090、44089号《公证书》、(2015)成证内经字第22068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5年7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四川省邛崃市金川酒厂、植玉芬、谢君林、廖程程、谢川向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支行支付欠款人民币7511611.8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省邛崃市金川酒厂、植玉芬、谢君林、廖程程、谢川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四川省邛崃市金川酒厂、植玉芬、谢君林、廖程程、谢川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四川省邛崃市金川酒厂、植玉芬、谢君林、廖程程、谢川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7576569.9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笑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