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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忠保与宁夏亿丰建材有限公司、李玉梅、王建飞、苗守斋、孙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保,宁夏亿丰建材有限公司,李玉梅,王建飞,苗守斋,孙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王忠保,男,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刘旭红,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亿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灵州项目综合区。法定代表人李玉梅,公司经理。被告李玉梅,女,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王建飞,男,汉族,1971年6月29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苗守斋,男,汉族,1974年12月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孙怀,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王忠保诉被告宁夏亿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李玉梅、王建飞、苗守斋、孙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灵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申请人亿丰公司位于宁东灵州综合项目区1332.07平方米办公厂房(房权证号:灵武市房权证宁东镇字第000403**)。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丰公司、李玉梅、王建飞、苗守斋、孙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保诉称,被告李玉梅、王建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玉梅系被告亿丰公司法人。2014年5月8日,被告李玉梅、王建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二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苗守斋、孙怀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100万元交付被告亿丰公司财务,被告亿丰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约定按借款月利率3%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亿丰公司、李玉梅、王建飞未予偿还,被告苗守斋、孙怀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亿丰公司、李玉梅、王建飞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30万元,本息共计130万元;2.被告苗守斋、孙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结婚证、收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8日,被告李玉梅、王建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按借款月利率3%计息,由被告苗守斋、孙怀提供担保。当日,被告亿丰公司给原告出具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的收据一张,被告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玉梅签章确认。被告亿丰公司、李玉梅、王建飞、苗守斋、孙怀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结婚证、收据,证实2014年5月8日,被告李玉梅、王建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苗守斋、孙怀为借款提供担保。当日,被告亿丰公司给原告出具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的收据一张,约定按借款月利率3%计息,并由被告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玉梅签章确认,被告李玉梅、王建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李玉梅、王建飞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苗守斋、孙怀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玉梅、王建飞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忠保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李玉梅、王建飞同意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苗守斋、孙怀2014.5.8。”同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交付至被告亿丰公司,被告亿丰公司给原告出具加盖被告亿丰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玉梅印章的收据一张,并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息,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忠保交来借款壹佰万元整月息3%(现金)宁夏亿丰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李玉梅印章2014年5月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亿丰公司、李玉梅、王建飞未予偿还,被告苗守斋、孙怀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玉梅、王建飞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将100万元交付至被告亿丰公司,被告亿丰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玉梅也签章确认,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亿丰公司、李玉梅、王建飞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按约向被告亿丰公司、李玉梅、王建飞提供了借款,被告亿丰公司、李玉梅、王建飞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亿丰公司、李玉梅、王建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亿丰公司与李玉梅系借据中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借款利息,被告王建飞虽未在借据上签字,但其与借款人李玉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建飞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亿丰公司、李玉梅、王建飞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根据双方的实际借款期间,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共计214181元〔100万元×(5.6%÷365天)×4倍×349天〕,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214181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苗守斋、孙怀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苗守斋、孙怀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亿丰公司和李玉梅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虽约定了利率,对被告苗守斋、孙怀没有法律约束力,视为被告苗守斋、孙怀仅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亿丰公司、李玉梅、王建飞、苗守斋、孙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视为五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亿丰建材有限公司、李玉梅、王建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忠保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214181元,本息共计1214181元;二、被告苗守斋、孙怀对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忠保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宁夏亿丰建材有限公司、李玉梅、王建飞、苗守斋、孙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3250元,由被告宁夏亿丰建材有限公司、李玉梅、王建飞、苗守斋、孙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丽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页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