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某丙、胡某等与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丙,胡某,杨某甲,李某,杨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3198号原告:杨某丙。原告:胡某。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丙、胡某,系杨某甲之父母。被告:李某。第三人:杨某乙。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丙、胡某、杨某甲诉被告李某、第三人杨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丙、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孟强、孙亚峰,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妮,第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智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杨某丙之父杨学文与原告之母蒋凤贤于××××年××月结婚,1993年7月18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家中财产尽归蒋凤贤所有。同年,杨学文与被告李某结婚,二人婚后租住于西安市未央区南河村。1995年牟家村进行新村规划,杨学文经蒋凤贤同意拆除牟家村79号老宅基地上房屋兑换新宅基地牟家村60号并与其家人在新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共同居住生活于牟家村60号。××××年××月××日原告杨某丙与原告胡某结婚,婚前二人对牟家村60号房屋进行翻新、装修。婚后杨某丙与其妻胡某继续居住、生活在牟家村60号,原告杨某丙与其父杨学文对牟家村60号房屋进行修建、加盖,牟家村60号房屋形成了拆迁前上下两层的建筑格局。2011年4月,牟家村进行城中村改造,被告以户主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牟家村60号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195359元,住宅335平方米,商铺15平方米,停车位一个(详见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11月26日杨学文不幸去世(骑自行车摔倒猝死),牟家村60号拆迁补偿款及杨学文生前存款、拆迁分得房屋、商铺及停车位被被告李某一人据为己有。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三原告拥有原牟家村60号拆迁分配所得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金域牟嘉小区房屋住宅面积222平方米、商铺10平方米、车库一个(价值总计约600000元)、拆迁补偿款11395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牟家村60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被告,60号房屋属于被告李某和杨学文共同共有,拆迁的财产应属于被告李某和杨学文的共有财产,商铺是按人分给被告李某的生活依托用房,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车库及补偿款是按照在册人数分的,牟家村60号户口本上只有被告一个人,因此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三原告户籍不在牟家村,与被告及杨学文不构成家庭共同成员,对原牟家村60号房屋未进行出资建造、修葺及管理,不是牟家村60号房屋的所有人。根据拆迁协议,原告不是牟家村的拆迁安置对象,对诉争的拆迁安置房、商铺及车库无权要求分割。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某乙表示本案争议财产属于杨学文的遗产,其作为杨学文的女儿有权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丙与原告胡某系夫妻,原告杨某丙的户口在西安市未央区针织村2楼4门3号,原告胡某的户口在西安市雁塔区西尧头村7号付1号。原告杨某甲系两原告的婚生子,被告李某与原告杨某丙之父杨学文系再婚夫妻。原告杨某丙及第三人杨某乙系杨学文与前妻蒋凤贤所生。1993年7月19日杨学文与蒋凤贤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尽归原告母亲蒋凤贤,双方离婚时原告杨某丙及第三人杨某乙均已成年。被告李某与杨学文1993年再婚后居住在陕西第一针织厂家属院,后被告李某在西安市雁塔区牟家村60号申请了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155.94平方米。1995年被告李某与杨学文在该宅基地上第一次建房,建成南边一层两间平房及一间厨房,后杨学文与被告李某即开始在牟家村60号居住生活。2010年被告李某与杨学文又在南边一层的基础上对房屋进行加盖,加盖后形成上下两层共333平方米房屋的格局。2010年年底被告所在村组西安市雁塔区牟家村拆迁,根据拆迁政策该户分得拆迁安置房四套(西安市雁塔区大寨路金域牟嘉小区1号楼19层1919室54平方米房屋一套、该小区3号楼2单元16层1604室94平方米房屋一套、该小区3号楼2单元16层1605室126平方米房屋一套、该小区3号楼2单元16层1606室61平方米房屋一套)、金域牟嘉小区32区PSH3D-2K第101号地下车位一个、分给被告李某生活依托用房15平方米。同时查明,原告杨某丙与胡某2006年结婚后开始在牟家村60号居住生活,几个月后由于两原告与被告及杨学文发生家庭纠纷,被告李某与杨学文以排除妨害为由将两原告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两原告与被告李某及杨学文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2007)雁民初字第010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两原告即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搬出牟家村60号。以上事实,(93)未民三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2007)雁民初字第01039号民事调解书、土地使用权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存在家庭共有财产,是否存在家庭共有财产则取决于两个条件,即对争议的财产是否系争议双方共同的生产经营所得,是否对争议财产做出贡献,个人的收入是否用于共同的家庭生活开支及是否形成稳定的家庭成员关系。现三原告以分家析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分割牟家村60号拆迁所得利益,但三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牟家村60号的家庭成员,并且被告提交证据证明2007年因家庭纠纷,被告及杨学文以排除妨害为由诉至本院,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调解书生效后两原告即搬离牟家村60号。原告杨某丙与胡某表示2010年建房时其出过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两原告表示牟家村60号宅基地系由原告杨某丙母亲蒋凤贤的原牟家村79号宅基地置换而得,但其只提供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互作证,并且被告提交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牟家村60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李某。即三原告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财产系其家庭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拆迁所得利益中有原告杨某丙父亲杨学文的份额,杨某丙作为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继承杨学文的遗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丙、原告胡某、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79元,由原告杨某丙、原告胡某、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平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彩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