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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叶镤、唐立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叶镤,唐立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负责人王纪全,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系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燕,系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镤。被告唐立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叶镤、唐立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镤、唐立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6日,经二被告申请且提供房产作抵押,原告同意为被告叶镤提供11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基于该授信,被告叶镤在原告处取得借款本金110万。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却未能按时清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叶镤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周转易协议书》;2、二被告立即偿还截止到2014年12月5日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23650元、罚息8250元、复息430.55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3、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7693元;4、原告对二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叶镤、唐立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其中:被告叶镤系借款申请人,被告唐立爱系抵押人和保证人。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叶镤、唐立爱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叶镤提供总额为11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0个月,即从2011年10月26日起到2021年10月26日止。被告叶镤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唐立爱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城阳区兴阳路417号×号楼×单元×(复式)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叶镤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被告叶镤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叶镤全数负担。如被告叶镤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均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叶镤在本协议几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被告叶镤和被告唐立爱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4日,被告唐立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自愿为被告叶镤向原告申请的个人贷款/循环授信额度11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唐立爱就抵押物-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417号×号楼×单元×(复式)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2011年11月10日,被告叶镤向原告提出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双方签订的《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功能是指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的限额(该限额下称“周转易限额”),由被告叶镤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原告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被告叶镤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定向垫付款项,原告向被告叶镤发放一笔贷款(以下简称称“周转易贷款”)的功能。原告根据被告叶镤的循环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叶镤总额为11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该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为1天(当天/当日)。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即9.84%,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如被告叶镤出现任何形式的欺诈、套现、挪用资金行为,或者被告叶镤违反本协议及/或授信协议的任何规定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叶镤使用“周转易”功能,同时要求被告叶镤提前归还定向垫付款项及/或已发放“周转易”贷款。被告叶镤出具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作为本协议书的附件,与本协议书具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作为授信协议的附件,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周转易功能开通后,被告叶镤于2013年11月15日取得原告提供的贷款本金110万元。2014年11月1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按时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23650元、罚息8250元、复息430.55元未偿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76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共同还款声明》、《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房地产他项权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镤、唐立爱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叶镤签订的《周转易协议书》以及被告唐立爱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如约提供贷款,被告即应依约及时还款。原告与被告叶镤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如被告叶镤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叶镤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对原告如约发放的贷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清偿,构成双方约定的违约事件,故原告可要求提前解除《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被告清偿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鉴于《周转易协议书》已于2014年11月15日到期,故本案再无判决解除之必要。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支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且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769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立爱与被告叶镤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立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证明其与被告叶镤具有贷款合意,故被告唐立爱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唐立爱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417号×号楼×单元×(复式)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叶镤、被告唐立爱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叶镤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19999532084013267)。二、被告叶镤、被告唐立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23650元、罚息8250元、复息430.55元(利息、罚息、复息计算到2014年12月5日,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三、被告叶镤、被告唐立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7693元。四、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唐立爱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417号×号楼×单元×(复式)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叶镤、唐立爱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唐立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110元,由被告叶镤、唐立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爱华审判员  张国全审判员  王思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佟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