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志刚、胡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田美市场21号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水果档盗窃,偷吃档口内部分水果后,再窃得香烟半包和长约25厘米的水果刀一把。随后被告人王某携带水果刀又去到该档口对面一简易帐篷房实施盗窃,准备进房时被房内被害人毛某甲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结合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盗窃第一家水果档时只偷到水果、烟和一把没有刀鞘的水果刀,没有偷现金,到第二家水果档准备盗窃时,其把刀放在裤袋子里,没有使用刀,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田美市场21号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水果档盗窃,偷吃档口内部分水果后,再窃得香烟半包和长约25厘米的水果刀一把。随后被告人王某携带水果刀又去到该档口对面一简易帐篷房实施盗窃,准备进房时被房内被害人毛某甲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毛某乙陈述的陈述,主要内容为:我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田美市场一帐篷内经营丝棉被和蚕丝被。我与老婆基本上是长期居住在该简易帐篷内的,帐篷是用帆布和绳子绑起来的。2015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我与老婆在我居住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田美市场简易帐篷内睡觉。我发现有名男子的头伸进我帐篷内准备偷东西,正好帐篷有响动,他认为我醒了,他就将头缩回去,站在我帐篷门口观望动静。我就悄悄起来追出去,他发现我们醒来后就开始逃跑,于是我就追该男子。当我追到嘉尔登后面停放自行车的地点时该男子就将路边停放的自行车拉倒了,其目的是想阻碍我来继续追,而我从自行车旁绕了过去继续追那个男子。后来我就看见该男子摔倒在地上,我就上前按住该男子。当时我按住该男子的时候我看见该男子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于是我就用手按住该男子拿刀的手,该男子就用力反抗,但我就一直按住不放手,后不知谁报警,就有警察来到现场将该男子传唤到派出所了。该男子手上拿着的是一把长约30公分,黑色把柄,刀刃是不锈钢的水果刀。被害人毛某乙经照片辨认,指证被告人王某就是盗窃男子。被害人毛某乙对涉案地点、被害人毛某乙王某所持水果刀进行了照片指认。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30日早上6时许,我来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田美市场21号档准备开裆时,发现我档口的卷闸门已经被拉开一点,于是我将卷闸门拉开后发现部分财物被盗。我被盗窃了一把水果刀,当时放在档口门口电子秤旁边,该水果刀是一把黑色把柄,不锈钢水果刀,刀长30公分左右。我还被盗了我自己的一包蓝色软盒红某王牌香烟(已开封,还剩下10多根香烟),于2015年1月30日购买的,价值12元,我档口内还有几个水果被偷吃了,吃剩的水果就扔到地上。当时我继续营业没有报案,后来因为我隔壁档口的也被人盗窃,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我就将我档口被盗的情况反映给派出所的民警。被害人陈某丙对涉案地点、被告人王某所持的从被害人陈某丙档口盗窃的水果刀、赃物水果、香烟进行了指认照片。3.被告人王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30日凌晨今天凌晨0时多一点,我独自一人来到田美市场一间卖水果的档口出,当时我把档口旁边的木板移开,然后就爬进该水果档内,在该水果档内我没有找到钱财。后来我就在该水果档内吃了一个苹果,一个火龙果和一个梨。我还在档口内的台面上拿了半包蓝色的红梅王香烟,还在门口拿了一把水果刀,是一把黑色手柄的水果刀,长约20厘米左右,黑色刀柄,不锈钢刀刃。临走时我还拿了一个苹果装入我的口袋内,然后就走了。紧接着1时许左右,我看见该水果档旁边还有一个露天的深色帐篷,我就想看看帐篷内有什么东西可以偷的,随即就走过去用手扒开帐篷的一角往帐篷内看,刚好就碰到了一根竹竿,竹竿倒在地上并发出声音。我当时并没有动。等了几秒钟,都听不见帐篷内有声音,我才往里面看。但帐篷内没有灯光,我并没有看清里面的情况。这时我就听见帐篷内有动静,有人要冲出来,我当时见状就立刻逃跑。对方就在后面追我。我逃跑至嘉尔登酒店后面时就摔倒在地上,就被对方赶了过来将我抓获,随即就将我带回派出所了。被告人王某对涉案地点、赃物水果、香烟和案发时所持水果刀的指认照片。4.搜查笔录、扣押材料,证实抓获被告人王某时,当场从其身上起获长约25厘米的水果刀一把、香烟半包,已依法扣押。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嘉尔登酒店”后面被抓获。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说明涉案刀具因刀刃长度没有达到15厘米,无法认定为管制道具。7.被告人王某户籍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刑。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邝振英人民陪审员 郭志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韵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