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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3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0日18时20分,被告人郑某醉酒后驾驶未参加年检的白色金杯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民市前当堡镇至马家套村的路上,驶入左侧,与对向葛某驾驶的辽000**号小型轿车相撞,民警出警时发现被告人郑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是民警将其带至新民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做进一步处理,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郑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8时20分,被告人郑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蒙0000**白色金杯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民市前当堡镇至马家套村的路上,驶入左侧,与对向葛某驾驶的辽0000**号小型轿车相撞,郑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翻入路西侧沟内,造成两车损坏,辽0000**号小型轿车内的乘车人员马某、刘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郑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葛某、马某、刘某某、刘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当事人亲笔供词,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检测报告及收取血样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情况说明,户口信息,驾驶证查询记录,前科情况电话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郑某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未参加年检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且同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盟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李艳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