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隋东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东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69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东生(绰号“小崽子”),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边家胡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隋东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做出(2015)沈和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隋东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隋东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隋东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隋东生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隋东生撤回上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来审判员 郭 文审判员 白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思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