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庄载举与雷强、雷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庄载举,男,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秋华,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强,男,1981年5月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雷王文,女,1983年7月1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系被告雷强之妻。委托代理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庄载举诉被告雷强、雷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载举的委托代理人陈秋华,被告雷王文及委托代理人陈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载举诉称,原告与被告雷强系朋友关系,被告雷强以其经营的快餐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2日,原告转账45000元到被告雷王文农村信用社账户和现金交付5000元给雷强。当天被告雷强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雷强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止。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雷强以各种理由推脱,既不履行还款义务,也不支付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雷强、雷王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2%利率自2014年10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雷强未作答辩。被告雷王文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借款其不知情,如果有借款,也是雷强的个人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借据无注明利息,该借款应为无息借款。原告已自认被告雷强已偿还15000元高利贷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这笔借款为非法高利贷,法院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庄载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书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雷强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转账凭证,证明借款50000元其中45000元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给被告雷王文账户的事实;4、结婚登记证明、离婚证明,证明被告雷强和雷王文于2005年2月24日结婚,2014年8月6日离婚的事实。被告雷王文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其不知情;借条不能证明是否实际履行。借条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判断是否为雷强所写,是否有还款也不知情。对转账凭证,载明的用途是海带加工,与原告诉称用于经营快餐资金周转困难有矛盾,且被告雷王文没有经营海带加工,可以说明这个借款是雷强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雷强负担。对结婚证明、离婚协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却可以证明这个债务应当是雷强个人债务。被告雷王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书证:1、身份证,证明被告雷王文身份信息;2、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被告雷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形成的时间在被告雷强、雷王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强、雷王文离婚时,虽然协议双方无共同债务,但离婚协议系其夫妻内部协商,对外无法对抗债权人。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雷强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雷强立有借据;借款时被告雷强、雷王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庄载举2015年5月22日起诉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雷强出具的借据体现被告雷强现结欠原告庄载举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诉讼中其自认已收取利息六个月(计15000元),利息偏高,应调整为2%,多收取的利息9000元应当抵偿借款本金。被告雷强、雷王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生产、生活所经手的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被告雷强、雷王文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强、雷王文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庄载举借款本金41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雷强、雷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阮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陈昊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