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民一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永富与甘文权、南宁市荣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富,甘文权,南宁市荣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陈永富。被告甘文权。被告南宁市荣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法定代表人李细妹。原告陈永富诉被告甘文权、南宁市荣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文权、南宁市荣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4月20日9时,甘文权驾驶桂A×××××大型货车沿那洪大道由东往西往那历路方向行驶至事故路口,适遇陈永富驾驶的两轮电动助力车沿着那洪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在货车实施右拐时,由于甘文权驾驶机动车没有让前方直行的电动车先行,且机动车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导致两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永富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认定甘文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永富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当日,陈永富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八天。入院诊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右侧外踝及右足舟骨骨折。经陈永富申请,2013年8月20日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伤残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永富右下肢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四、原告诉讼请求:1、医疗费5962.7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住院误工费416元,住院陪人费548元,误工费4680元,电动车施救费(含停车费)134元,交通费580元,电动车损失费2300元,猪肉、排骨损失费780元,住院伙食费400,扣除已支付2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4500.7元;2、被告南宁市荣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答辩意见: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六、争议焦点:1、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七、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637.02元(医疗票据为证)。2、误工费:原告从事猪肉贩卖工作,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365元确定原告收入。医院提供的证明证实原告住院8天,医院疾病证明书未载明全休时间,但结合陈永富的伤情情况(右足舟骨骨折),需要一定的恢复时间合情合理,本院酌情全休时间为15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38365元÷365天×23天=2417元。3、护工费:疾病证明书中证实陈永富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实际费用因没有医院收费票据,则护工费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6157元确定,则护工费为:36157元÷365天×8天=792元,现原告只请求548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现原告只请求4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因事故数次就医,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原告主张交通费580元较合理,本院对交通费580元予以确认。6、鉴定费:700元(发票为证),因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7、电动车损坏赔偿费、施救费(含停车费)、猪肉、排骨损失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有事故现场的图片可以证实电动车的损毁比较严重,结合其购买时间,扣除使用期间的折旧费用,本院酌情认定电动车损坏赔偿费为1500元;施救费(停车费),收费收据证实该费用为134元,猪肉、排骨损失费780元有采购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上述1-7项费用共计11996.02元。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甘文权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九、各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或过错情况:桂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宁市荣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人为被告甘文权。因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无法查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但结合甘文权驾驶的桂A×××××系大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南宁市荣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且该公司系从事物流服务的企业,可以推定甘文权的驾驶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因履行职务期间所发生的损害,应由南宁市荣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至于公司承担责任之后,是否需要向实际驾驶人甘文权追偿的,由两被告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十、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未载明桂A×××××号车的缴纳保险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协调中,该车辆所缴纳的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无法通过保险予以赔偿。十一、本院裁判意见:被告甘文权、南宁市荣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甘文权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右拐行驶中未能让直行的陈永富先行,其过错是构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认定被告甘文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荣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永富医疗费5637.02元、护工费548元、误工费2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80元、电动车损坏赔偿费1500、施救费(含停车费)134元、其他财产损失(猪肉、排骨)780元,共计11996.02元,扣除被告甘文权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南宁市荣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仍应赔偿原告陈永富9996.02元;二、驳回原告陈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公告费(两次)700元,由被告南宁市荣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永富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春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