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瞿春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德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220号原告瞿春芳。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春芳与被告陈德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春芳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陈德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春芳诉称,2014年7月12日14时55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车由北向南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南路XXX弄XXX号、城南一路时,与被告陈德瑜驾驶的沪C0X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后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德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5.1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手表修理费1,740元、律师费1,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陈德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德瑜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承担律师费1,500元,鉴定费应该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其余损失均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040.4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要求对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于事故时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对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予认可,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自费用药等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因本起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只认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4个月为7,280元。交通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认可电动车修理费、手表修理费。衣物损失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4时55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车由北向南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南路XXX弄XXX号、城南一路时,与被告陈德瑜驾驶的沪C0X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德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1月14日,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瞿春芳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明,沪C0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陈德瑜垫付的医疗费1,040.4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被告陈德瑜驾驶证、沪C0XX**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德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德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手表修理费1,740元、律师费1,5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3,000.50元(其中1,040.40元为被告陈德瑜垫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对非医保部分、自费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3、误工费,原告主张14,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收入减少情况证明、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员工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了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623元/年),确认原告误工费按照每月2,718.58元计算4个月为10,874.32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9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不予承担的意见,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814.8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8,274.8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赔付3,900.5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2,374.32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000元),余款3,540元中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陈德瑜全额赔偿(抵扣其已给付的现金2,240.4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陈德瑜740.40元),其余2,0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春芳20,314.82元;二、原告瞿春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德瑜740.40元;三、驳回原告瞿春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瞿春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5元,由原告瞿春芳负担60元,被告陈德瑜负担145元,被告陈德瑜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