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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宝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万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家宝,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四川合江人。原告万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开始同居,婚后育有一女。由于被告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从未与家人联系过一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便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日生有一女,取名万某乙。2004年正月,被告李某离家出走,仅于2009年回家一次,而后至今未归,期间未和家人进行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陈桥镇万坝村委会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两位证人证言为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3月8日登记结婚,且生有了一女,但被告从2004年正月起就离家出走,仅2009年回过一次家后至今未归,以后未与家人联系过,说明被告已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万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万某乙随原告万某甲生活,被告李某从2015年7月份起至婚生女18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今年的2400元于今年12月30日前给付,今后的分别于当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给付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计840,由原告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邱永安代理审判员  朱宝宏人民陪审员  王正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志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