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徐红英与袁同贵、张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徐红英,女。被告袁同贵,男。被告张红珍,女。系被告袁同贵的妻子。原告徐红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袁同贵、张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英及被告袁同贵到庭参加诉讼,张红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袁同贵以向银行贷款需要验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被告袁同贵将收款的邮政银行卡(户名:袁同贵,卡号:6221884270002257182)作抵押。2013年11月21日,被告袁同贵偿还借款31万元,剩余169万元经多次催要,均未归还。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690000元整及利息591500元(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二、两被告按月利率2.5%向原告给付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被告全部归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条。被告袁同贵辩称,我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后通过转账向其归还31万元,现金给付2万元,尚欠原告167万,但目前没有财产可以向原告立即返还。被告袁同贵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张红珍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针对被告袁同贵的答辩陈述称,被告曾向其支付过2万元现金属实,但被告尚欠原告的167万元应立即返还。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被告袁同贵与被告张红珍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8日,被告袁同贵以向银行贷款需要验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后陆续归还33万元,经结算尚欠原告167万元未归还,并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红英人民币167万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11月24日-2014年6月23日,如到期不能全部还清借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姓名:袁同贵,共有人姓名:张红珍。”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同贵仍未返还借款,故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袁同贵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袁同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系对借款事实的确认,且被告袁同贵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3万元借款,庭审中被告袁同贵对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同贵返还借款本金16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袁同贵支付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借条中载明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期限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2‰及原告诉请的按月利率2.5%的逾期还款利息均高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的逾期还款利息不予支持,未超过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债务应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张红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力,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请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袁同贵与被告张红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徐红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67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的利息231662.4元(2015年1月18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52元(原告徐红英已预交10000,缓交15052元),由原告徐红英负担3986.1元,被告袁同贵、张红珍负担210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卫华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人民陪审员 骆文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韩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