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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风忠诉宋伟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王风忠。被告宋伟荣。原告王风忠诉被告宋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塔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忠、被告宋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忠诉称,2014年被告宋伟荣向原告王风忠借款4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1日,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宋伟荣向原告王风忠偿还4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伟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只借原告现金17000元,后我给原告4头猪、10只公鸡、玉米、黄豆、黑豆等抵顶23000元,并于2014年8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3000元。所以我已将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09年被告宋伟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7月被告宋伟荣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该两笔借款的月利率为35‰。后被告以猪、鸡抵顶部分利息,2014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宋伟荣给原告重新立下49000元借条,其中41000元为本金,8000元为41000之前下欠的利息,该笔借款的计息结算至2014年5月1日。被告宋伟荣2014年8月2日给付原告王风忠3000元利息。被告宋伟荣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王风忠提供的借条一张,证明了被告宋伟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有被告宋伟荣的签名捺印,且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伟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宋伟荣给原告立下49000元借条,其中41000元为本金,8000元为41000元之前下欠的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宋伟荣于2014年8月2日给付原告王风忠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宋伟荣向原告王风忠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宋伟荣向原告王风忠借款49000元的事实有借条相应证,而被告宋伟荣辩称已将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宋伟荣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中本金是41000元,8000元是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宋伟荣于2014年8月2日给付原告王风忠3000元,原被告对该3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有争议,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宋伟荣给付原告王风忠3000元是本金,故本院仅对原告王风忠要求被告宋伟荣返还38000元本金、8000元利息,合计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伟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风忠38000元本金、8000元利息,合计4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风忠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宋伟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宋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海燕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