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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一×与王二×、王三×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王二×,王三×,王四×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411号原告王一×。被告王二×。被告王三×。被告王四×。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王三×、王四×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家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被告王二×、王三×、王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诉称,原告系三被告的父亲,早年原告与老伴将三子女抚养长大,成家立业,原告老伴故去后,原告自己独居生活,但随着原告年岁的增长,体弱多病,已经失去了自己独立生活的能力,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尽义务。原告认为,尊老爱幼自古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根据我国《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成年子女应当对年老的父母尽到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二×辩称,这些年我们对我父亲进行了赡养义务,我没有这么高的收入,我同意给付赡养费,但是我给不了这么多钱。被告王三×辩称,我同意给付赡养费,但是每月给付2000元赡养费有些高。被告王四×辩称,我同意给付赡养费,但是每月给付2000元赡养费有些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原告于1938年8月8日出生,其妻子刘淑芬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去世。原告生育二子一女,长子王二×(1969年4月9日出生),现无固定工作;次子王三×(1970年11月28日出生),现在中铁六局工作;长女王四×(1973年8月5日出生),现在天津1**工厂工作。原告自其妻子去世后独自生活,现已年迈且无固定经济来源。原、被告双方经静海县静海镇后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其赡养费,三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成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静海县静海镇后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且无其他经济来源,需三被告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赡养费的问题,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自身情况、被告的经济能力,原告请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因被告王二×现无固定收入,本院酌定由被告王二×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被告王三×、王四×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另外,子女赡养老人并不单纯表现在给付金钱上,子女应尽量陪伴老人,给予老人精神上的慰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二×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一×赡养费300元,于每月的1-5日给付。二、被告王三×、王四×自2015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一×赡养费400元,于每月的1-5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二×、王三×、王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家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