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XX珍与郭延丰、陈金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珍,郭延丰,陈金琴,厦门恒丰万骏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516号原告XX珍,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明杰(特别代理),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少东(特别代理),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延丰,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陈金琴,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宇明、胡金貌(特别代理),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恒丰万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93号之二901室之一室。原告XX珍与被告郭延丰、陈金琴、厦门恒丰万骏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被告郭延丰、陈金琴的委托代理人吴宇明、胡金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恒丰万骏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郭延丰、陈金琴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60000元,约定按月2.5%计息,期限6个月,借款由被告厦门恒丰万骏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并由被告郭延丰出具借条为据。被告陈金琴亦出具身份证给原告收存,以便顺利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郭延丰、陈金琴归还借款人民币66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厦门恒丰万骏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延丰、陈金琴辩称,因原告没有按借条约定实际支付款项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厦门恒丰万骏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XX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延丰、陈金琴向与原告XX珍借款人民币,660000元整,约定月息按2.5%,期限六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并由被告厦门恒丰万骏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金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金琴答应郭延丰向XX珍借款用于公司共同经营活动;四、婚姻登记情况证明一份,证明郭延丰与陈金琴属夫妻关系;五、企业法人代表营业执照网上查询单一份,证明厦门恒丰万骏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金琴;六、银行流水账一份,证明案外人吴某受XX珍之托,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郭延丰汇款6次,每次50000元,共300000元、于2月24日汇款5次,每次汇款50000元,共计250000元、于2月25日汇款3次,其中50000元二次,10000元一次,以上转账金额共计66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延丰、陈金琴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由郭延丰出具的,但是这里面出现了涂改,这些涂改的痕迹应该是原告自行涂改的,所以对这个借条的原本性产生怀疑,原告未按借条约定支付借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陈金琴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是为借款所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在很多场合都可得到;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资料不齐全,二被告已登记离婚;对证据五没有异议,陈金琴是厦门恒丰万骏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吴某与陈金琴二人之间的款项往来非常频繁,数额多达几千万,而且截止至2014年6月5日吴某反而欠陈金琴64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厦门恒丰万骏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郭延丰、陈金琴对证据一、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将予综合判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陈金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金琴、郭延丰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离婚;二、欠条复印件一份,吴某欠陈金琴64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陈金琴提供的证据,原告XX珍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该借款是莆田市新埔港口开发有限公司欠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某,即使该款是吴某欠的,也应该另外立案起诉吴某。对被告陈金琴提供的证据,被告郭延丰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厦门恒丰万骏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XX珍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被告郭延丰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郭延丰、厦门恒丰万骏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XX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郭延丰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其在场喝茶,后其受原告XX珍之托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向被告郭延丰转账支付660000元,该款项系原告XX珍支付给被告郭延丰的借款。其与被告陈金琴之间经常有大额款项往来,但其向被告陈金琴出具的640000元欠条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吴某的证言,原告XX珍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郭延丰、陈金琴质证认为,一、对证人所述郭延丰书写借条时,是原告、被告郭延丰及证人三人在场没有异议;二、对证人所述由郭延丰向XX珍当面书写出具欠条,证人在旁边喝茶没有异议;三、对证人所述的款项系XX珍委托他汇款给郭延丰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证人吴某的证言,将予综合判断。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被告郭延丰向原告XX珍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条的内容为:“兹向荔城区新度镇郑坂村XX珍(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660000.00元),月息按2.5%,期限陆个月,到期还本付息,款项转入郭延丰民生银行账号:62×××68,此据!”被告厦门恒丰万骏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借条中载有“款项转入郭延丰民生银行账号:62×××68”的部分被涂改删除,该涂改痕迹上未有人捺印。被告郭延丰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证人吴某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分十四次向被告郭延丰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共计660000元。另查明,被告郭延丰与被告陈金琴于2014年4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证人吴某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陈金琴出具640000元的欠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郭延丰向原告XX珍借款6600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XX珍持有的借条及原告通过证人吴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郭延丰的凭证为据,且吴某与被告郭延丰个人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故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郭延丰偿还借款66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郭延丰辩称证人吴某向其转账的660000元与本案无关,并提供吴某出具给被告陈金琴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其主张,但该欠条系吴某在被告郭延丰、陈金琴离婚之后向陈金琴出具的,欠款人为吴某及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640000元,与本案原告与被告郭延丰的借款关系并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以此作为对原告主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郭延丰、陈金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金琴应当与被告郭延丰共同偿还。被告厦门恒丰万骏集团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厦门恒丰万骏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因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可保护利率的上限,故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延丰、陈金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珍借款人民币六十六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厦门恒丰万骏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九十元,由被告郭延丰、陈金琴、厦门恒丰万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九百七十三元,由原告XX珍负担三千四百一十七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郭延丰、陈金琴、厦门恒丰万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荔人民陪审员 俞学锋人民陪审员 陈凯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一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