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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郭桂珍与袁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梁清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469号原告:郭桂珍。委托代理人:余春燕,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杰(原告儿子)。被告:袁锋。被告:梁清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79号新界大厦4楼。负责人:李新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婷婷,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彦荣。原告郭桂珍与被告袁锋、梁清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珍的委托代理人余春燕、李建杰,被告袁锋,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婷婷、崔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清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桂珍诉称,2014年6月15日11时05分,原告在河南东路二宫派出所路段行走时,被被告袁锋驾驶的车牌号为新A53H**号小型客车撞伤,该事故经乌鲁木齐交警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袁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桂珍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骨盆骨折、双侧骼骨骨折、双侧骶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右侧脊柱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胫骨骨折、右侧胫骨近端骨折等严重伤情,为此,原告先后在新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新医大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9万余元医疗费。原告本来是来疆投奔其子,但车祸后生活不能自理,只能卧床休养,在疆一段时间后,由于家人工作繁忙,只能回原籍继续康复治疗(保定子女多,可照料)。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5797.86元(医疗费94644.56元、伙食补助费4125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5535.4元、鉴定费2112.8元、交通费6674.5元、复印费319.1元、护理费611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租床费507元、护理用品6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被告袁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梁清玉名下,我和被告梁清玉是夫妻,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保额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4万元费用,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费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由我赔偿。被告梁清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复印费、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1时50分,被告袁锋驾驶车牌号为新A53H**的小型客车,沿河南东路行驶至河南东路二宫派出所路段时,碰撞行人郭桂珍,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桂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桂珍被送往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日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双侧髂骨骨折、双侧骶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脊柱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胫骨骨折、右侧胫骨近端骨折、原发性高血压3级。于2014年7月1日出院,住院16天。该医院诊疗经过记载:因患者高龄及相关甚而疾病,相关科室会诊后示手术风险大,故采取保守治疗方案。出院医嘱:1、转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继续接受治疗;2、加强营养、全休六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贰人;3、禁止患髋过度曲、内收、外展等活动,避免深蹲等动作;4、如有异常,门诊随访。原告郭桂珍于2014年7月1日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恢复期,于2014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149天。该医院住院主要治疗中记载:原告车祸后骨盆骨折后未行手术治疗,故卧床时间较长,需要10-12周卧床方能下地活动,12周后,给予坐位平衡寻训练,站位平衡训练及双下肢负重训练,双膝关节活动训练等综合康复治疗。出院医嘱:1、出院后仍需加强锻炼、在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后一月仍需陪护一人;2、继续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原告产生急诊救治费用5436.23元,产生住院医疗费用89104.73元(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36041.62元,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53063.11元),以上费用中,被告袁锋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费用,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支出485元,支出租床费507元。原告为诉讼需要支出复印费319.10元,支出鉴定费用2112.8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郭桂珍经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个九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医疗费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诊断有高血压,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经本院释明,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袁锋驾驶的新A53H**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梁清玉名下,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保额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郭桂珍住所地为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裕华东路560号4栋3单元601号。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护理用品发票、租床费收据、120急救费票据、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复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新A53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保额的商业险,故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则被告袁锋、梁清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由被告袁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袁锋按赔偿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644.56元,其中原告提交的一份自购药发票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一份购尿壶销货销货凭,因印章不明显,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产生医疗费用94540.96元,扣除被告袁锋垫付的4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44540.96元;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125元,原告住院165天,原告按25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原告有相应医嘱,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休息时间、伤情、年龄,原告主张2000元营养费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5535.4元,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原告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年,按22%的系数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674.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原告本人住所地、原告子女居住地、陪护医嘱等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支持原告郭桂珍儿子李建超接原告去保定的交通费2860元为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另结合原告住院次数、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在本市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640元,即原告交通费总额为3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1190.5元,原告2014年7月1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时医嘱为“全休六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贰人”,2014年11月30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院时医嘱为“在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后一月仍需陪护一人”,结合两次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第一次住院16天、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内陪护均为二人,该期间为166天,2014年12月陪护为一人,综上,原告陪护期为362天/1人(166天/2人+30天/1人),本院参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年确认原告陪护费数额为53959.72元(54407元/年÷365天×362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因原告年龄较大,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的损害经诊断有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双侧髂骨骨折、双侧骶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脊柱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胫骨骨折、右侧胫骨近端骨折,均采取保守治疗方案,对原告身心造成的损害较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租床费507元,原告提供的虽然是收据,但结合原告伤势、住院天数、陪护医嘱、租床租被的现实情况,原告产生该项费用是必然的,原告主张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689元,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原告购买的护理用品与其病情相关,购买数量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清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商业险赔偿原告郭桂珍医疗费44540.9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商业险赔偿原告郭桂珍住院伙食补助费4125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商业险赔偿原告郭桂珍营养费20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交强险赔偿原告郭桂珍伤残赔偿金25535.4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交强险赔偿原告郭桂珍交通费3500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交强险赔偿原告郭桂珍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交强险赔偿原告郭桂珍护理费53959.72元;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交强险赔偿原告郭桂珍租床费507元;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交强险赔偿原告郭桂珍护理用品费689元;十、被告袁锋、梁清玉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标的205797.86元,核定给付金额139857.08元,占争议标的67.96%,本案件受理费4386.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93.49元,由原告负担32.04%即702.79元,被告袁锋负担67.96%即1490.7元,退还原告2193.48元。鉴定费2122.8元,由原告负担32.04%即680.15元,被告袁锋负担67.96%即1442.65元。复印费319.1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袁锋负担。上述款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139857.08元,被告袁锋应支付原告3272.45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