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执字第11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小曦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小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执字第1145号之一移送执行机构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被执行人朱小曦,男。关于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执行朱小曦罚金人民币2000元一案,本院(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依法移送,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令,责令其在收到执行令后立即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如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车辆管理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银行、招商银行东莞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分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朱小曦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朱小曦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中法执字第114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骞审判员 黄建平审判员 尹河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炽辉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