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功禹与刘秀红、金肖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功禹,刘秀红,金肖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379号原告:周功禹。委托代理人:杨建崇、潘瑞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红。被告:金肖君。原告周功禹为与被告刘秀红、金肖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功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剑崇、潘瑞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红、金肖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功禹诉称: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62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秀红、金肖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秀红多次向原告购买亚克力料。2014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622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两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秀红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6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红、金肖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62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被告刘秀红、金肖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06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