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撤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朱怀璧与高君文、连云港景裕塑胶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怀璧,高君文,连云港景裕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撤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朱怀璧。委托代理人:刘超,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军,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高君文。委托代理人:刘武、吴倩宇,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连云港景裕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开发区)204国道东18号。法定代表人:朱怀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朱怀璧与被上诉人高君文、连云港景裕塑胶有限公司案外人申请撤销生效调解书一案,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新商初字第12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朱怀璧向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之诉,该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373号民事裁定,朱怀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1133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海民撤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朱怀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怀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王月军,被上诉人高君文的委托代理人刘武,被上诉人连云港景裕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怀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撤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杜兴淼审判员 刘 浦审判员 朱立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