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覃某、陈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陈某,李某甲,吴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汉族,住广西。辩护人覃东明,广东至信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住广西。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住广西。辩护人杜亮,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被告人黄某,男,汉族,住广西。上述五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毛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9日被羁押,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蓓,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2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陈某、李某甲、毛某、吴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覃东明、被告人陈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杜亮、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李蓓、被告人吴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陈某、李某甲、毛某、吴某、黄某系金电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员工,其中被告人覃某是车间领班,被告人李某甲是车间主管,被告人吴某和黄某是车间员工,被告人陈某是叉车司机,被告人毛某是货车司机。2014年10月9日左右,被告人覃某与被告人陈某预谋盗窃公司水口料,陈某联系了被告人毛某及联系销赃地点,覃某联系被告人李某甲配合盗窃,要李某甲到时不要过问其盗窃的水口料的去向,并安排被告人吴某和黄某根据其指示事先打好水口料。2014年10月16日,陈某用叉车将吴某、黄某打好的2200公斤水口料装上货车,由毛某驾驶货车将水口料偷运出公司。随后,毛某和覃某一起来到观澜牛湖一废品店,将水口料以人民币14200元卖掉(其中覃某分得赃款4900元,李某甲分得3900元,陈某分得2000元,毛某分得2000元,吴某、黄某分别得7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覃某、陈某、李某甲、吴某、黄某被抓获。被告人毛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于2014年11月9日主动到案配合调查。经鉴定,被盗水口料价值人民币19800元,未缴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覃某、陈某、李某甲、毛某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7821元,被害人对六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陈某、李某甲、毛某、吴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陈某、李某甲、毛某、吴某、黄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覃某、陈某、李某甲、毛某、吴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吴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覃某、陈某、李某甲、毛某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7821元,被害人对六名被告人表示谅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谢净愚(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