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明华与龚昌杰、张永辉、张远照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华,龚昌杰,张永辉,张远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刘明华,男。委托代理人廖振新,德阳市旌阳区敬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昌杰,男。被告张永辉,男。第三人张远照,男。原告刘明华与被告龚昌杰、被告张永辉、第三人张远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振新,被告龚昌杰、被告张永辉、第三人张远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华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和龚昌杰、张永辉、张远照四人共同商议在德新百春肉鸡养殖公司倡导下,带动农户养殖肉鸡。四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详细约定了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原告、张永辉、张远照各出资5万元,龚昌杰出资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具体技术指导,并利用原有的场地,改造鸡舍,增加了部分养殖设施,龚昌杰负责销售,龚昌杰之女龚敏管账,原告又投入10000元作为管理基金。原告及张永辉、张远照负责养鸡、购鸡苗、饲料。卖成鸡及投入的钱由龚昌杰掌管。后被告不信守协议约定,又擅自在合伙人之外投放鸡苗,自己掌握,但购销主体仍用合作主体名义,故导致销售成本利润的账目混乱,合伙人之间由此产生分歧。被告不顾合伙人利益,又擅自从销售额中抽回资金十万元,导致合伙人根本无钱可赚,无法实现合作目的。原告曾求助德新镇民调办公室解决,但因各方意见不一致,无果。其他合伙人或已收回部分投资,但原告所投入6万元,至今一分钱没有收回。另有58800元销售款在第三人张远照手中,未通过结算,故应按其他合伙人一样结算分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合伙出资60000元(庭审中明确由龚昌杰退还此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昌杰辩称,刘明华在购药时损害合作社的利益,长期不到办公室办公,改变条鸡养殖周期,卖鸡时有部分款项未交,答辩人抽回十万元投资系刘明华、张永辉、张远照不愿意再出资,应视为刘明华等三人同意答辩人抽回出资。账目是刘明华等四人一起请村上会计张大奎清算的,各方亏损约22000元,刘明华陈述60000元一分钱都没收回,与事实不符。被告张永辉答辩称,合伙经营财产未清算。第三人张远照答辩称,合伙经营财产未清算。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刘明华与龚昌杰、张永辉、张远照(曾用名张贵,下同)就共同出资成立德阳市旌阳区德新镇百春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事宜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载明:“第三条出资金额及出资方式。出资人由四人组成,总出资35万元整。其中,刘明华出资5万元,张永辉出资5万元,张贵出资5万元,龚昌杰出资20万元。注:金额出资须在商定时期全部到位,投资期间各投资人的出资均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要求分割。投资终止后,各投资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到时予以返还。第四条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合作社的盈余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1.在纯利润中提取10%的公积金;2.提取10%的教育基金;3.提取10%的风险基金;4.在纯利润中减去公积金、教育基金、风险基金后剩余70%的余额由财务部提交盈余分配方案向社员分配盈余。按股金多少参加分配。5.债务承担。债务先由基金承担,财产不足清偿时以股东多少承担。第五条入股和退股。2.退股:需要有正当的理由方可退股,不得在投资不利时退股。退股时需要提前6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其他投资人,并经全体投资人同意。退股时以退股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以现金方式结算….第六条经营权利。合作社由刘明华全权经营管理。第七条管理1.财务管理:每一笔收支都需要经过龚昌杰、刘明华签字同意。财务收支由一人管理…….2.员工管理:由刘明华组建…..第九条投资的终止及终止事项。投资终止后事项:即行推选清算人,并邀请当地公证人员参与清算。清算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务、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合伙经营期间,龚昌杰抽回10万元的出资。合作社停止经营后,刘明华与龚昌杰曾一起对账,但仍未最终清算。庭审中,原告出具百春肉鸡养殖合作社终止单及账目结算情况(汇总)各1份,但四合伙人无一人在上述终止单及汇总单上签字。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责令其限期向法院补充已结算的相关证据或申请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进行鉴定,但原告未在该期限内补充相关证据,并陈述缺少经营期间的相关财务凭证无法鉴定。对合伙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票据目前由谁在保存,双方各执一词。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答辩、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终止时,合伙人应就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对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返还各出资人。本案中,刘明华、龚昌杰等四人成立肉鸡养殖合作社并实际经营,后合作社停止经营,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投资终止后应推选清算人进行清算,如有盈余,则返还出资,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本案四合伙人并未进行清算,使得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状况不明,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出资亦处于待定状态。本院责令刘明华限期向法院补充已结算的相关证据或申请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进行鉴定,但刘明华未在该期限内补充相关证据,同时陈述缺少经营期间的相关财务凭证无法鉴定,并认为合伙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票据目前由龚昌杰在保存,龚昌杰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作社由刘明华全权经营管理,负责员工组建,每一笔财务均需其签字认可,通过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刘明华对专业社财务凭证负有管理义务,其不能提供合作社财务凭证,应负相应的管理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退还其出资60000元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明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刘明华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