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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郭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未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20时许,永年县永合会镇小油村袁某乙到永年四中找同学玩,在教学楼内因琐事与该校学生申赵(已判)发生口角,后申赵纠集该校学生郭某、王鑫、王博轩等人在永年四中教学楼三楼七年级6班门前对袁某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袁某乙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20时许,永年县永合会镇小油村袁某乙到永年四中找同学玩,在教学楼内因琐事与该校学生申赵(犯罪时未成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发生口角,后申赵纠集该校学生郭某、王鑫、王博轩等人在永年四中教学楼三楼七年级6班门前对袁某乙进行殴打。在打架过程中,申赵随手捡起一把木凳砸向袁某乙头部,致袁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袁某乙外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永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韩某、李某、宋某、杜某、焦某、高某、王某、袁某甲证言,被害人袁某乙陈述,被告人郭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委托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永年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郭某平时在村表现较好,回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的伤情为重伤,但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分析,致被害人外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是申赵所致,被告人郭某没有实施直接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主观上没有与申赵故意伤害的共同故意,但其参与了殴打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并无不当,对其应按寻衅滋事定罪量刑。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对被告人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