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云霞与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霞,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李云霞,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霞与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霞、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霞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和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0000元用于集资扩建使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9720元、支付路费及误工费900元,共计70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60000元无异议,但被告现在经营困难,要求延期支付。对原告其他的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路费、误工费,如应支付,数额应如何确定。原告李云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其中2013年1月12日的5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2013年10月1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8%。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1.8%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借款意向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3年1月12日的5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即应按该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份,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2013年10月14日的1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路费及误工费900元的请求,因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云霞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云霞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3元,由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李云霞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文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