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556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阎某某,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生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于同年11月12日在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29日双方生育了男孩,取名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生活习惯和价值观不同,常为家庭小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虽在家庭中生活,但无法正常沟通和交流,常无理取闹,对原告及家人进行辱骂,不关心原告及孩子,且长期和多名男性来往,关系密切,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聊天信息、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发短信辱骂原告及家人的事实。证据3、被告记录的工资开销清单1份。证明被告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个人开支10000多元,家庭开支仅花了600多元,被告为家庭开支很少的事实。证据4、照片6张。证明2014年农历12月15日,被告和别的男同学吃饭,回家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把家中的财物损坏的事实。证据5、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年底到2015年4月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事宜,因孩子的抚养及财产问题未达成协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虽系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是经过了解、慎重考虑后才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我为孩子和家庭付出了很多,我的工资部分用于家庭开支,部分用于偿还家庭债务;共同生活中,我一直尊敬原告的父母,可原告受其母亲教唆,干涉我们的婚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我和同学、同事联系属正常交往,原告却怀疑我和其他男性关系密切,纯属无中生有。综上,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和其母亲不让被告进家门,原告出门和被告交涉,当天原、被告未进家门,原告和被告去住宾馆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该信息和记录是原告和其母亲多次不让自己进家门,使自己在情绪愤怒的情况下发给原告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法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开销清单中的开支都是购买了家庭生活用品及孩子的生活用品,清单中只有360元的消费是被告和原告及同事一起消费的。本院认为,该清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工资的支出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法庭予以确认;从清单的开支中可以证实其消费均属于家庭的正常开支,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和同学一起吃饭,请原告一起去时原告不去,回来就掐住被告脖子,双方发生了打架,被告就把家里东西损坏了。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对双方发生打架后被告毁损家庭财产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自己写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于同年11月12日在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29日双方生育了男孩,取名王某甲。共同生活中,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婆媳关系,也未能与原告进行沟通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9日,婆媳之间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到其亲戚家居住,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了孩子。共同生活中,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婆媳关系,也未能和原告进行沟通交流,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虽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沟通、避免矛盾,双方仍可共同生活。为挽救尚未破裂的婚姻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生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