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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魏某某,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唐某某,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景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唐某甲,现年3岁。婚后双方夫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打原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法分割。被告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有共同的孩子,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吵架缓几天就和好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3日生育一女唐某甲。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彼此的感情,现已分居7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应当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只要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景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