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执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徐州海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晴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海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张晴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468号申请执行人徐州海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香城南路东侧香颂雅苑小区32号楼31号房。法定代表人盛海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守春,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晴晴,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徐州海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晴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9月11日,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沛朱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韩森、张晴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州海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014.20元;二、驳回原告徐州海利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徐州海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韩森、张晴晴负担9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晴晴的银行存款,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查询其房产、土地、车辆,均未有可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张晴晴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未能有效执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情形下,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沛朱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德荣执行员 王为景执行员 侯明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