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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景建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景建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387号原告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凤凰路18号。法定代表人薛荣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崇生,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建斌。委托代理人严华,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喜公司)与被告景建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崇生,被告景建斌的委托代理人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喜公司诉称,被告2014年10月至原告处上班,但系由劳务派遣单位派遣至其公司工作,其并非用人单位。请求判决确认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景建斌辩称,其于2013年7月14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10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9月至同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向税务机关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原告东喜公司是扣缴义务机关。2014年10月24日,被告在原告的生产经营场所工作时受伤,原告为此为被告支付相关医疗费。审理中,被告景建斌表示,2013年7月,原、被告曾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合同在原告处。原告对上述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表示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转为由劳务派遣单位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处工作,但原告既未提供劳务派遣单位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其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另查景建斌此前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东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2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景建斌与东喜公司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28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个人参保证明、新苏卡对账单、税收完税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诚实信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均应秉持的基本原则,亦是民事诉讼中应当严格遵循的法律原则。本案中,结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原、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系被告缴纳个税的扣缴义务机关、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等多项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证实可能存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已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办理,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其只是用工单位(非用人单位)的陈述并不相符。本案中,原告亦未依法提供职工花名册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非其职工。综合上述因素,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建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99。审判员  史华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荣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