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景峰,馆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唯一、人民陪审员刘金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峰、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文彪,××××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文哲。我与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订婚和结婚,在婚前了解不多的情况下,即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2013年6月份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婚姻已无法维持,我于2014年农历正月提起李离婚诉讼,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馆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没有沟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次子张文哲由我抚养,长子张文彪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条件。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订婚,但是在双方都比较满意的情况下,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互敬互爱,平时生活中从未有过矛盾,原、被告并未分居,甚至在原告起诉后,双方还在一起生活。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2014)馆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及基本婚姻情况。2、证人张某丙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被告张某乙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的问题是夫妻双方的分居时间,因只有证人书面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做证,没有其他证据辅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文彪,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文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馆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分居事实及时间,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养育二子,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虽再次要求离婚,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为夫妻和好付出努力,为了给予双方和好的时间和机会并考虑到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以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原告张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章柱代理审判员张唯一人民陪审员刘金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刘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