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雄与被告邓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雄,邓元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李光雄,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孙寒冰,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元英,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雄与被告邓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作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石崇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雄及委托代理人孙寒冰,被告邓元英的委托代理人佘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雄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分计息。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利息截止2014年17日止,以后利息被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止,以后利息按相同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邓元英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经商是事实,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面也没有写明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9月6日,原告已支付了原告14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4万元。被告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借款前互不相识,经案外人张敏华介绍,被告邓元英于2013年6月17日以在长沙市投资办厂为由,向原告李光雄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光雄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是实,借款人邓元英,2013年6月17日。”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算,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每三个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24万元。截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96万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9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存款明细对账单,证人李光高的调查笔录,证人张敏华、肖光辉、张军杰的当庭证言及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本案的证人证言一致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息,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也依约按每季度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6月17日,被告共支付了四个季度共计96万元的利息。”结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在原、被告互不相识,且没有任何利益关联的情况下,原告将200万资金不计算利息无偿借给被告用于投资经商,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4%计算,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的事实。被告已自愿按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有效处分,不再予以调整。被告于2014年9月6日支付原告50万元,根据现有证据,该5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在原告催讨本息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4月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7.4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5日止;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6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元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光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7.4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以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2014年9月5日止,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6日计算至2015年4月6日止,),以后利息按同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邓元英负担23766元,原告李光雄负担5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