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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与罗哲辉、阳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罗哲辉,阳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负责人宁卫东,该支行行长。被告罗哲辉,男。被告阳琳,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与被告罗哲辉、阳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罗哲辉主动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0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秋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