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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下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平,现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斌,男,汉族,系该社的职工。被告陈强,男,汉族。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25日,借款申请人陈强以其位于宗海乡场镇的房产在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宗海分社申请贷款25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用途为建房,利率10.5‰,到期日为2013年7月25日,约定逾期利率为14.7‰(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合同载明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四十的罚息),按月结息,同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人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26日分两笔支用了20万元和5万元,宗海分社按照合同约定将以上信贷资金划入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结算账户。贷款后,借款人前期基本能按时履约付息,2012年12月21日后,借款人再也没有主动结息。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拒绝偿还,无任何归还贷款本息的意愿。原告认为被告已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依法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15023元(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25日后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标准计算至偿还贷款之日;(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宗海分社是原告的内设分支结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7月25日,被告以甲方名义与乙方原告所属的宗海分社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有以下约定条款:第二条借款���度,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第三条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第五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结息、付息,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为10.5‰(月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4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九条借款的担保,抵押人陈强与乙方签订编号为ⅩⅩ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当日,被告与宗海分社又签订了《抵押担保承诺书》,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从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盐亭县宗海乡场镇的房屋(盐房权证县房监字第**号、盐国用2012第xxxx号)为其连续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向乙方支付的其他费用、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而发生费费用。2012年7月25日,被告与宗海分社办理了抵押他项权登记。2012年7月25日,宗海分社将200000元借款转入到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中(客户号xxxxx,户名陈强),当月26日,原告的宗海分社又将50000元借款转入到被告的上述账户中。借款合同在前期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均能按时支付资金利息,截至到2013年2月25日,被告已累计支付利息18604.40元,之后,被告未再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申请、利息明细、贷款分类台帐、借款借据、业务凭单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宗海分社作为原告的分支结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主体应为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宗海分社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已向被告实际发放了250000元的借款,其向被告发放贷款的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还有贷款分类台帐、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真实可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的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内单笔贷款月利率为10.5‰,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40%。截至到2013年2月25日,被告已累计支付利息18604.40元,之后,被告就未按约支付利息。故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应按原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被告宗海乡场镇抵押房屋优先权问题,被告为获得贷款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承诺书》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位于盐亭县宗海乡场镇的房屋(盐房权证县房监字第x**号、盐国用2012第xxx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设立了抵押权,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问题,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已经发生产生上述费用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从2013年2月26日起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50‰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从2013年7月26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7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陈强所有的位于盐亭县宗海乡场镇的抵押担保房屋(盐房权证县房监字第**号)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陈强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益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胥 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