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蓝海珍与徐午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127号原告:蓝某(公民身份号码330************),女,1977年7月1日出生,畲族,住********************。被告: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原告蓝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支付逾期利息24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月31日前归还。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蓝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原告蓝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305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惇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