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吴尧育与王贤昌侵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浏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吴尧育,男,194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石根(特别授权),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吴尧育之子。被告王贤昌,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尧育与被告王贤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尧育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尧育撤回对被告王贤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831元,减半收取1915.5元,由原告吴尧育负担。审 判 长 刘春泓人民陪审员 张才其人民陪审员 张桂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