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湘法民一初字笫564号+潘映炎+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潘映炎。委托代理人胡俪君。被告洪湘华。委托代理人杨小青。原告潘映炎与被告洪湘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立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旸、人民陪审员陈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映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俪君,被告洪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映炎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洪湘华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后所建房屋应当分割给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负担一半,并给予被告生活困难经济帮助。原告潘映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2001)湘东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失和,曾向法院起诉离婚。3、协议书,记载村组同意征地款分配时暂扣原告份额不予发放给作为户主的被告,理由是原、被告夫妻关系长期失和,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4、被告父亲去世的谢帖,上面没有原告的孝名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再无和好的可能。5、2015年4月6日东林村征地款分配发放清单,拟证明被告领取了原告的份额2万元。6、原告打款给婚生子洪磊的凭证,拟证明原告对婚生子女尽了必要的抚养义务。被告洪湘华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7、残疾人证,拟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三级残疾的事实。8、证明,记载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状况,并附有多位乡邻的签名,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源在原告。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双方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7,当事人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从证据的内容与形式来看,为证人证言,多人同时一起作证,不符合证人作证的法律规定,对证据8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潘映炎与被告洪湘华经人介绍于1989年5月相识恋爱,199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1年6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洪磊。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纠纷,被告洪湘华打骂原告潘映炎。原告彭潘映炎自1997年起到长沙打工。2001年7月原告彭潘映炎回家探望,被告洪湘华再次为生活琐事与原告潘映炎发生矛盾。原告潘映炎于200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双方至今未同居生活。原告潘映炎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洪湘华同意离婚。原告潘映炎现存于男方处的嫁奁有:黑白电视机一台、角柜一个、缝纫机一台。1999年,被告父母在世时,原、被告共同建了一栋砖瓦结构的两层楼房。2015年东林村发放征地分配款时,被告洪湘华领取了原告潘映炎的份额2万元。婚生子洪磊读大学期间,原告潘映炎支付了生活费用3万元左右。原告潘映炎表示,对共建楼房所享有的份额赠与给洪磊所有。被告洪湘华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4万元,但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以残疾和生活困难为由,离婚时要求原告潘映炎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但是被告洪湘华对自己生活的实际状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说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夫妻双方互相体恤对方是必要条件。本案中,因为生活琐事,被告动辄打骂原告致原告感觉不到对方的尊重,而逐渐疏远被告。被告洪湘华不能正视自己在夫妻生活中的不足,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夫妻关系。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均无意挽回婚姻,夫妻继续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都愿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现存于被告处的嫁奁,属原告个人婚前财产,离婚后原告可以带离,被告不得阻难。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建楼房,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其应得份额赠与给婚生小孩洪磊,属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财产,本院予以尊重。被告领取的征地分配款,其中含原告人头份额,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得到自己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还主张自己残疾生活困难需要经济帮助,亦因没有提交生活困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映炎与被告洪湘华离婚。二、原告潘映炎现存于被告洪湘华处的嫁奁归原告所有。三、被告洪湘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映炎征地分配款2万元。四、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建楼房中应当享受的份额,原告潘映炎自愿赠予给婚生小孩洪磊,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受理费200元,财产人全申请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潘映炎负担240元,被告洪湘华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欧阳旸人民陪审员 陈 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