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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唐兆胜与赵小红、李玉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兆胜,赵小红,李玉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唐兆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宾霞,女。被告赵小红,女,汉族。被告李玉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剑华,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兆胜诉被告赵小红、李玉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宾霞、被告赵小红、李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因工作关系与被告相识,谈及原告儿子在豫部队服役,被告称其供货商黄海波与新疆军区人事领导关系好,可托其办理,原告在被告的引见指导下,先给黄海波的银行账号汇款30000元正,事后被告李玉峰又以给领导等买礼物为名,又让原告分别给其妻子赵小红账户汇款30000元,被告承诺汇款后3月内办好原告儿子入学事宜,但时至今日消息全无,被告百般搪塞。被告以帮助原告儿子入学为名欺骗原告钱财,故诉至法院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仅为中间介绍人,原告将30000元汇入赵小红账户,委托被告将30000元支付黄海波,被告业已将30000元转付黄海波,被告并未实际受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经被告李玉峰介绍原告电话联系黄海波,托黄海波帮助其部队服役儿子发展,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户名为黄海波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0元,2013年11月1日、11月14日原告先后两次通过银行活期存入被告李玉峰妻子赵小红账号共计30000元。原告以被告收取其60000元,未能按照承诺办理其子军校入学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返还60000元。上述事实有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第五十八条还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告通过被告李玉峰与黄海波约定以高额金钱关系为原告之子办理军校入学等,约定内容违反了社会成员所应遵循的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而且也扰乱了正常的军校招录制度,更损害了不特定第三人入学、受教育的权利。因此,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玉峰、赵小红因此收取原告的30000元应予退回,被告辩称被告业已将30000元转付黄海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经电话联系未经谋面即向户名为黄海波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0元,原告也明知为其办理相关事宜的是黄海波,对该30000元被告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向黄海波汇款的返还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可另行处理。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转付黄海波,应追加黄海波为本案被告,但经当庭询问,被告仅能提供名为黄海波的移动电话号码,不能提供黄海波的其他基本情况,被告不明确无法追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峰、赵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兆胜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师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