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XX与江苏天奇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以及天奇隆公司与王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江苏天奇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429号原告(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陈培荣,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江苏天奇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培丰化工园区68号。法定代表人邓跃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九龙,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彩坤,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诉被告江苏天奇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以及原告天奇隆公司诉被告王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妍彦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荣,被告(原告)天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九龙、常彩坤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荣,被告(原告)天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九龙、常彩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X诉称,2012年6月即到天奇隆公司上班,从事罐车驾驶员、装载机操作工等工作,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2013年10月19日,我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6月21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已从劳动部门领取了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年9月,公司单方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并停缴了我的社会保险。我于2014年10月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相应的仲裁裁决书,但是我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公司支付工伤待遇35635.4元(其中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2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8元,仅主张35635.4元);判令公司支付原告二倍工资6062元;判令公司补发工资2280元、补发加班工资23087元、补发特殊工种岗位津贴补助1300元;判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970元;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奇隆公司辩称,王XX要求支付工伤待遇35635.4元没有法律依据,工伤有造假嫌疑,王XX没有上班时间及工作现场受伤证明,没有住院治疗,没有向公司请病假,公司认为王XX根本没有伤。对于王XX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王XX与公司的合同到期后,公司通知其继续工作,其正常上班,公司没有终止他的工作和相关待遇,也没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续存合同关系,没有法律过错,公司是通过正当合同途径于2014年7月14日终止与王XX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王XX要求补发工资、加班工资及特殊工种岗位津贴补助的主张,公司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以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天奇隆公司诉称,2012年9月王XX在原告处工作,工种为驾驶员,用工方式为合同制,即每年度签订劳动合同,截止2014年5月31日双方合同已终止,并非解除合同。2014年10月20日,王XX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未能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不支付王XX二倍工资5799元;请求判令公司不支付王XX2014年8月生活费1024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加班工资23087元;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王XX辩称,仲裁裁决书已经将大部分事实查清,包括加班费、二倍工资以及补发工资三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持,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经审理查明,王XX于2012年6月1日到天奇隆公司工作至2014年9月5日,工种为驾驶员,双方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2013年6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9日,王XX在工作中不慎受伤。2014年4月28日,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02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XX为工伤。2014年6月21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常劳鉴(初)通(2014)1031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王XX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8月天奇隆公司因设备检修放假。天奇隆公司为王XX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20日,王XX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各项工伤待遇3565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25.4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62元;支付补发工资228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加班工资2308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970元;支付特殊工种岗位津贴1300元。仲裁委于2015年1月4日作出裁决:天奇隆公司支付王XX双倍工资5799元;支付2014年8月份生活费1024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加班工资补足部分23087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结合王XX提交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单位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2013年8月工资为3196.2元、2013年9月工资为4848.49元、2013年10月工资为4495.41元、2013年11月工资为3554.51元、2013年12月工资为3655.39元、2014年1月工资为3748.51元、2014年2月工资为3535.11元、2014年3月工资为3150.2元、2014年4月工资为3554.51元、2014年5月工资为3942.51元、2014年6月工资为3550.63元、2014年7月工资为3550.63元、2014年9月王XX实到公司天数为5天,工资为139.4元。再查明,2013年7月1日起,金坛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月。2014年7月23日,金坛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向天奇隆公司划拨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43元,2014年7月24日天奇隆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XX支付了14743元。庭审中,天奇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锅炉车间燃料仓及灰仓管理制度复印件、公司生产运行管理办法复印件、员工奖惩制度复印件,证明公司对岗位管理、生产运输及员工的奖惩均制定了相关措施,其中奖惩制度第11、12条载明:“违反上述条款,情节特别严重,经济重大损失者,按自动离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提交2014年7月9日王XX操作的锅炉发生事故后公司召开的会议记录、当日王XX出具的检查复印件一份、2014年7月9日事故调查记录复印件一份、事故分析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与王XX有直接责任。3、提交2014年7月14日职工大会会议记录一份、关于终止王XX劳动合同的函复印件一份、关于终止王XX劳动合同的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决定终止王XX的劳动合同,并经职工大会同意,公司与王XX不再存在劳动关系。4、提交2013年1月5日王XX提出的2012年已经实施完毕且没有依据的加班工资,证明王XX的无理要求。5、提交考勤记录及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及不存在加班情况,主要载明:2012年9月王XX上班实到天数29天,应发工资3500元,加班费1113.64元,实发工资为4384元;2012年10月王XX上班实到天数30天,应发工资3500元,加班费4534.09元,实发工资7503.61元;2012年11月王XX上班实到天数30天,应发工资3500元,加班费2704.55元,实发工资5857.02元;2012年12月王XX上班实到天数31天,应发工资3500元,加班费3500元,实发工资6572.93元;2013年1月王XX上班实到天数31天,应发工资3500元,加班费2545.5元,实发工资5713.88元;2013年2月王XX上班实到天数25天,应发工资3500元,加班费1431.8元,实发工资4692.62元;2013年3月王XX上班实到天数31天,应发工资3500元,加班费636.4元,实发工资3921.08元;2013年4月王XX上班实到天数30天,应发工资3500元,无加班费,实发工资3297.7元;2013年5月王XX上班实到天数31天,应发工资3500元,无加班费,实发工资3297.7元;2013年6月王XX上班实到天数30天,应发工资3500元,无加班费,实发工资3297.7元;2013年7月王XX上班实到天数30天,应发工资3500元,加班费807.7元,实发工资4442.74元;2013年8月王XX上班实到天数21天,应发工资3340元,无加班费,实发工资3196.2元;2013年9月王XX上班实到天数26天,应发工资3500元,加班费1114元,实发工资4848.49元;2013年10月王XX上班实到天数25天,应发工资3500元,加班费954元,实发工资4495.41元。对于上述证据,王XX陈述:“相关制度应通过合同程序予以通过,对于相关制度我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对于会议记录和我写的检查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案件没有关联性;对于加班工资,正是由于公司未发放加班工资,我方才申请公司发放;对于工资表发放明细中实到天数没有异议,对已发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少发了我的加班费,加班费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以仲裁裁决书载明的为准。”庭审过程中,天奇隆公司陈述:“2015年1月28日寄出的挂号信中包含了2014年7月14日职工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及终止王XX劳动合同的函复印件。公司与王XX自2014年7月14日即终止了劳动关系,由于王XX岗位的特殊性,需要找到新的驾驶员才能让王XX离开,故存在2014年8月及2014年9月的工资和考勤。”王XX陈述:“双方于2014年9月6日才终止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4年5月31日,王XX与天奇隆公司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天奇隆公司辩称应视为续存合同关系,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奇隆公司应自2014年7月起向劳动者按月支付二倍工资。双方均认可2014年8月天奇隆公司因设备检修放假,并未安排劳动者工作,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故王XX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2014年9月5日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认定二倍工资为4714.03元(3550.63元+1280元×80%+139.4元)。对于工资问题,王XX要求公司补发2014年6月及8月的工资合计2280元,本院认为,2014年8月由于天奇隆公司设备检修放假,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天奇隆公司主张8月工资已经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天奇隆公司理应支付2014年8月的生活费1024元(1280元×80%)。对于2014年6月的工资,王XX主张公司扣发了其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天奇隆公司主张加班费用已经发放完毕并提交工资发放明细。结合天奇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以及王XX自制的工作记录,可以看出:王XX2012年10月实到天数30天,法定节假日上班3天、双休日上班6天,延时加班86小时;11月实到天数30天,双休日上班8天,延时加班142小时;12月实到天数31天,双休日上班7天,延时加班145小时;2013年1月实到天数31天,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双休日上班8天,延时加班43小时;2013年2月实到25天,法定节假日上班2天,双休日上班8天;2013年3月实到31天,双休日上班10天;2013年4月实到30天,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双休日上班8天;2013年5月实到天数31天,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双休日上班8天;2013年7月实到天数25天,双休日上班天数6天,工作日休息4天;2013年8月实到天数21天,双休日上班5天,工作日休息6天;2013年9月实到天数26天,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双休日上班7天,工作日休息2天;2013年10月实到天数21天,法定节假日上班2天,双休日上班4天,工作日休息5天;2013年11月实到天数25天,双休日上班7天,工作日休息3天。对于2013年6月的考勤表公司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结合双方陈述及王XX的工作日志,本院认定王XX2013年6月实到天数20天。结合王XX的工资支付情况及实际工作情况,本院认定王XX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公司尚欠王XX2012年10月加班工资1439.5元;2012年11月加班工资4154.64元;2012年12月加班工资3127.86元;2013年1月加班工资1809.38元;2013年2月加班工资2108.43元;2013年3月加班工资2582元;2013年4月加班工资3057.47元;2013年5月加班工资3057.47元;2013年7月加班工资164.02元;2013年9月加班工资977.95元;2013年10月加班工资11.5元;2013年11月加班工资1287.36元,综上天奇隆公司尚欠王XX加班工资23777.58元,王XX仅主张23087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王XX主张天奇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天奇隆公司辩称因王XX操作控制不当导致煤粉塔爆顶,系重大事故,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终止了王XX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终止与王XX的劳动合同,且在2015年1月27日告知工会,工会也相应回函同意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天奇隆公司解除与王XX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王XX也未对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特殊岗位津贴补助问题,王XX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享受岗位津贴,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本院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认定职工工伤的法定职能部门,其依职权制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相关当事人无证据否定和推翻的情况下具有优势证明力,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王XX所受之伤已被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天奇隆公司辩称工伤事实不存在,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本案工伤事实成立。王XX有权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十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王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635.4元([75.5-46]×4006元/月×0.2=23635.4元)。因天奇隆公司为王XX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天奇隆公司仅是协助申报义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40-50周岁并且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人员,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3个月。王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018元(4006元/月×3个月=12018)。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天奇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XX加班工资2308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714.03元、2014年8月生活费1024元,合计人民币28825.03元。二、江苏天奇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8元。三、江苏天奇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王XX到金坛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申领手续,并由江苏天奇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将工伤保险基金划拨的款项在划拨后7日内支付王XX。四、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江苏天奇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王XX负担10元、江苏天奇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高妍彦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陈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