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睿与被告雷鲤韩、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睿,雷鲤韩,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341号原告李睿,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格(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鲤韩,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伟,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睿与被告雷鲤韩、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睿的委托代理人刘格,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鲤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睿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雷鲤韩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6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承诺在一个月内偿还,并保证逾期未足额偿还,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4月9日违约金为21600元,但原告只请求其承担违约金6000元,被告王伟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2014年11月9日,被告雷鲤韩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雷鲤韩、王伟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雷鲤韩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元,被告王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雷鲤韩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王伟辩称,对被告雷鲤韩向原告借款60000元,自己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雷鲤韩因急需资金与原告协商借款,原告与被告雷鲤韩、王伟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今雷鲤韩借到李睿()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共30天,2014年11月9日全额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担保人王伟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担保人担保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履行本合同全部义务,对全部借款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雷鲤韩(、电话号码:18*****0561),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王伟(、电话号码:13*****1934),签订时间:2014年10月10号”二被告在以上《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捺指印;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借款人:雷鲤韩(),担保人:王伟()。经借款人雷鲤韩请求,本人同意为借款人向李睿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借款人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人同意代借款人偿还全部债务。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王伟(、电话号码:13*****1934),承诺书出具时间: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均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并捺指印;同日,被告雷鲤韩收到原告出借的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李睿()现金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收款人雷鲤韩,,电话号码:18*****0561),收款时间:2014年10月10日。”被告雷鲤韩在《收条》上签名并捺指印;同时二被告分别将各自的公民复印件(签其名)交付原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因不能直接向被告雷鲤韩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手续,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依法向被告雷鲤韩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并限被告雷鲤韩于2015年7月13日上午9时到本院第十审判庭参与诉讼。公告期间,被告雷鲤韩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公告期满也未参与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担保承诺书》、《收条》等为据,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的《借款协议》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已将出借款给付被告雷鲤韩,被告雷鲤韩向原告出具《收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雷鲤韩在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其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雷鲤韩对此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雷鲤韩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并承诺担保的金额及承担无限额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的内容,被告王伟作为原告与被告雷鲤韩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并约定担保的金额、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本质是被告王伟以其人格的名义担保本次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内容,被告王伟作为担保人签名并约定承担责任形式符合保证的法律特征,被告王伟实质上系保证人。根据被告王伟担保的方式,担保范围的文字内容,被告王伟的保证方式应系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王伟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上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该保证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伟对被告雷鲤韩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雷鲤韩偿还原告李睿6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被告王伟对以上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10元由被告雷鲤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屹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莉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