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法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苏大保与向仕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大保,向仕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沅法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苏大保,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执行人向仕雨,男,1950年5月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申请执行人苏大保与被执行人向仕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沅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向仕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大保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支付借款利息。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苏大保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3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沅陵县人民法院(2015)沅法执字第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长华代理审判员 万建华代理审判员 黄渊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