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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704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应胜。委托代理人:胡中玉,桐城市双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甲,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孙海林,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双港工作站工作人员。原告张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胜、胡中玉,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上半年,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汪某乙。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尤其是最近几个月,被告对我不理不睬,双方矛盾日益加深。我多次找亲戚朋友劝和,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夫妻间的矛盾没有得到缓解。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汪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自身亦有残疾。我与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但属正常现象。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甲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汪某乙,现在桐城市练潭小学读书。原告张某系先天性言语、智力残疾人,其在桐城市残疾人联合会领取了残疾证。被告汪某甲系先天性视力残疾人,亦在桐城市残疾人联合会领取了残疾证。婚后原告在家操持家务,被告卜挂算命维持家庭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有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告残疾人证、被告残疾人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为残疾人,但只要双方真诚地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支持,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跃辉代理审判员  余月红人民陪审员  叶应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家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