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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幸安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汉、张杰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幸安华,张明汉,张杰光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幸安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汉,男,黎族。委托代理人韦洪杰,男,黎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光,男,黎族。委托代理人韦洪杰,男,黎族。上诉人幸安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汉、张杰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明汉于2009年4月22日将其位于导东山旁的11.70亩土地发包给幸安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即于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1年9月13日,包括张明汉在内的本村其他农户,在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协议执行情况》上署名,向乐东县委、县政府反映包括张明汉在内的本村其他发包农户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情况,并在该执行情况上注明幸安华已付清5年租金给张明汉。之后,双方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直至合同期限届满,期间,张明汉、张杰光在涉案地上耕种芒果、花生,经幸安华上门找张明汉、张杰光协商继续承包事宜无果,因此,幸安华以张明汉、张杰光在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协议执行情况》上署名同意幸安华继续承包至2021年底及相关时间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幸安华的诉讼请求:1.确认幸安华与张明汉双方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幸安华与张明汉双方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承租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延期至2021年底;3.张明汉、张杰光向幸安华赔偿因土地遭破坏的损失费用1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明汉、张杰光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幸安华与张明汉、张杰光于2009年4月22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各自享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关于幸安华与张明汉、张杰光共同在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协议执行情况》上的署名,纯属向相关部门反映合同的履行情况,期间,并未影响幸安华继续履行自己与张明汉、张杰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经质证,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已于2014年6月30日届满,其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已终止,幸安华已没有占有、使用该承包土地的合法依据,因此,幸安华主张《土地承包合同协议执行情况》充当补充协议,要求履行承租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延期至2021年底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幸安华要求张明汉、张杰光赔偿因土地遭破坏的损失费用13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幸安华仅凭口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幸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263元由幸安华负担。上诉人幸安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存在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上午8时30分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后,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一审法院没有向幸安华发出正式《传票》,只是电话通知上诉人开庭。这已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2.该案一审发出的《合议庭通知书》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长林成雄,合议庭成员梁剑安、黄强,但在普通程序开庭时合议庭成员梁剑安突然换为杜思敏。按有关的法律规定也是明显不合法,合议庭也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从上述两个问题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已存在了严重的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承包期为五年,即从2009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因个别农户出现违约收回承包地的情况,上诉人在征得广大发包户的同意和支持下于2011年9月13日与九家农户代表签订补充协议,以支持上诉人继续履行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同时也向相关部门反映上诉人承包闲置土地搞开发应得到支持和认可。上诉人起草的三份补充协议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执行情况》内容一致,经广大发包户签字盖手印而形成,只是注明内容不同,实际性质都一样。因广大发包户认可不再要补充协议,认为《土地承包合同协议执行情况》就是补充协议,该《土地承包合同协议执行情况》上诉人在2011年10月13日送交一份给黄县长,其余两份为上诉人持有。2.“张明汉的承包地暂租五年(从2009.4.23至2014.6.30止)五年租金已全部付清。”此注明内容是应被上诉人张杰光的反复要求上诉人才写的,被上诉人张杰光自愿代大儿子张明汉签字盖手印。3.在2014年10月22日一审简易程序的庭审上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认为“暂租”属上诉人涂改伪造,所盖手印是上诉人的,以及被上诉人对《土地承包合同协议执行情况》注明内容的异议和手印的异议,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又不同意做鉴定,是怕做出的鉴定意见显示没有涂改,被上诉人张杰光要承担责任。4.上诉人认为杜思敏法官向上诉人质问发难是偏袒被上诉人,有失司法公正。5.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上有矛盾,一审法院既然认可九家发包农户与上诉人所签补充协议有效,也应包括被上诉人在内;被上诉人只是争论《土地承包合同协议执行情况》是否涂改,并未对补充协议一事提出质疑。一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的补充协议不能作为补充协议,所认定的事实有矛盾和错误。三、被上诉人张杰光未经上诉人同意,未经法院判决就非法擅自用挖机挖地15亩多,还种上芒果树,阻扰了上诉人的正常开发经营,已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需赔偿13000元。综上,请求:1.一审法院在(2014)乐民初字第717号案的审理中存在程序违法;2.请求判令撤销(2014)乐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3.请求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租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延期到2021年底以及赔偿土地遭破坏的损失费用13000元;4.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张杰光承担。被上诉人张明汉、张杰光答辩称:一、幸安华与九户人承包地合同为15年。幸安华与九户村民签名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的承包年限为15年,由于幸安华不按期支付租金,村民张志良、杨月琴等人于2011年9月终止其合同,为此幸安华便写下《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执行情况》叫九户人签名,收取租金并继续支持他承包经营到2021年底合同期结束。二、张明汉、张杰光与幸安华承包地合同为5年。幸安华与张明汉个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承包年限为5年,因当年香蕉未收完延长2个月,即承包期改为2009年4月23日至2014年6与30日止。2012年4月23日张杰光叫幸安华支付完合同第二次租金。幸安华就拿出2011年9月13日《土地承包合同书协议执行情况》在九名村民签名落款处第二行小空格亲笔写明:张明汉的土地承包期从(2009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五年租金已全部付清张明汉,然后叫张杰光按手印,并付3400元。因此,2012年4月23日是幸安华与张明汉协议交付第二次租金日期,并非2011年9月13日。三、幸安华让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执行情况》是为了向乐东县人民政府反映《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执行情况,并不影响幸安华继续履行自己与张明汉、张杰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四、张明汉、张杰光与幸安华承包地合同面积为11.70亩,并非15亩多。幸安华在合同期满后要求赔偿损失13000元,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张明汉、张杰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幸安华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幸安华提交的一审中没有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诉人与张学忠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明张学忠是九户中的一户;2.2009年4月22日张明汉收取第一次三年租金的《领条》,证明第一次租金领取时间;3.(2012)乐民初字第731号《调解协议》;4.(2012)乐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5.(2013)海南二中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6.(2014)海南二中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6证明幸安华在和别的农户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并得到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张明汉、张杰光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自己和幸安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没有关系,且都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幸安华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规定的“新证据”,且该批证据对案件事实没有重要影响,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张明汉、张杰光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乐民初字第729号《受理起诉通知书》;2.(2012)乐民初字第730号《受理起诉通知书》;3.(2012)乐民初字第731号《受理起诉通知书》。该三份证据欲证明因为幸安华没有按期缴纳租金被三农户起诉的事实。上诉人幸安华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恰好印证幸安华没有违约,证明其没有拖付租金也没有非法承包土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明汉、张杰光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规定的“新证据”,且该批证据对案件事实没有重要影响,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明汉于2009年4月22日将其位于导东山旁的11.70亩土地发包给幸安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即于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1年9月13日,不包括张明汉的本村其他九户农户,在三份《土地承包合同协议执行情况》上署名,向乐东县委、县政府反映不包括张明汉的本村其他发包农户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情况,三份原件一份于2011年10月13日由幸安华交给乐东县政府,另外两份幸安华保存。2012年6月11日幸安华交付土地第二次两年的租金3400元给张杰光,随后幸安华在该《土地承包合同协议执行情况》上注明幸安华已付清5年租金给张明汉。2013年2月7日张志明农户也在该执行情况上签名。在5年承包期即将届满之时,幸安华多次找张杰光商讨续签合同之事,由于租金问题没有达成合意而未能续签。在合同期满后的2014年7月中下旬张杰光、张明汉在涉案地上开挖耕种。2014年9月初幸安华以《土地承包合同协议执行情况》已将双方土地承包期延长到2021年底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土地承包合同协议执行情况》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暨合同的承包期是否延长至2021年底;三、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130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本案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三天以前电话通知了双方合议庭开庭的时间、地点,幸安华在接到电话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并参加了2014年11月17日下午的庭审。一审法院在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未采用传票而是电话通知开庭的时间地点的方式欠妥,但其并未实际影响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一审在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按照法律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向幸安华送达了《合议庭通知书》,2014年11月17日下午开庭时合议庭成员将梁剑安换为杜思敏,在庭审时审判长已将合议庭成员更换的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幸安华表示同意合议庭成员的更换并表示不申请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本案中,由于审判员梁剑安有其他的案件需要审理,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更换为杜思敏并将这一情况告知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的做法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土地承包合同协议执行情况》共有三份原件,一份已送县政府,两份原件由上诉人幸安华保存,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复印件可以和幸安华提供的两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中的其中一份核对基本一致,区别在于幸安华提供的那份上面将“承包期五年”的“期”字涂改为“暂租”以及多了张志明于2013年2月7日的签名。幸安华提供的另外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协议执行情况》用笔涂改和添加的内容有“暂租五年到期续租”以及“经与以上村民充分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将双方合同延期至2021年底及相关时间,并报县委县政府及相关领导知晓。幸安华”。由于幸安华未给张明汉、张杰光以及其他的签约农户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协议执行情况》原件,且张明汉、张杰光对涂改添加的内容有异议,故本院对三份《土地承包合同协议执行情况》的差异部分不予认可,只认可双方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执行情况》的相同部分。从《土地承包合同协议执行情况》上面的打印文字部分看出,合意“将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执行到2021年底及相关时间,到期后再议合作之事”针对的是张少雄、张青华、张少安、张生锋、张学忠、张云、张伟、张扬、张少平九户与幸安华签订15年承包期的农户,而不是针对与幸安华签订5年承包期的张明汉、张杰光,被上诉人关于这部分的答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即《土地承包合同协议执行情况》不是幸安华与张明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将承包期延长至2021年底及相关时间的意思表示不是张明汉、张杰光作出的,对张明汉、张杰光不具有拘束力。因此,对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租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延期到2021年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按照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7月中下旬去挖的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承包期至2014年6月30日届满,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土地承包期满后,地上附属物全部归甲方(张明汉)所有。在双方没有达成续签合同合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开挖耕种自己的承包地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挖地的范围不只当初承包的11.7亩而是15亩多,对于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其未提出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幸安华提出的赔偿土地遭破坏的损失费用13000元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幸安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上诉人幸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华审 判 员  符嘉华代理审判员  康文举xfhompmptaoc7umgqz案件唯一码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陶月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