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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934号原告:周某甲,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任某,女,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响导乡南王村中北组。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过自由恋爱,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男孩周某乙,××××年7月24日出生,女孩周某丙,2008年9月13日出生。在婚后的几年间,被告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被告作为妻子没有尽到忠实的义务。2013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和他人同居,同居地点位于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华村清福庵西路25号101室,发生同居行为时被我们发现并报案,辖区派出所进行了谈话,制作了出警记录。婚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我多次苦口婆心的劝说,被告仍然执迷不悟,被告把结婚证撕毁,还把家里的财物都带走。被告没有稳定的工作,也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原告有稳定的工作,有能力承担孩子的生活教育抚养等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相关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某甲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婚生两子女的出生情况。被告任某未应诉、答辩。被告任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经过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7月24日生男孩周某乙,2008年9月13日生女孩周某丙。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遂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化,现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