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8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乙。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乙及辩护人章玉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晚,被告人陈乙在本区航头镇富田路XXX号“某火锅店”内无端滋事,先后与被害人苏某某、徐某某发生口角,引起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陈乙持刀捅伤被害人苏某某、徐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因外伤致胸骨体下段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徐某某因外伤致左腹壁穿透创,构成轻伤。案发当日,被告人陈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并予以收缴。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乙与被害人苏某某、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二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17万元,取得了谅解,二名被害人均请求对被告人陈乙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苏某某、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甲、王甲、孙某某、陈甲、罗某某、胡某某、李乙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缴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陈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以及谅解情况,对被告人陈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乙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