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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执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灯明与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大顾居民委员会、沙光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盐城市盐都区XX镇XX居民委员会,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龙执字第0026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居民。被执行人盐城市盐都区XX镇XX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顾仁武,主任。被执行人沙某某,居民。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盐城市盐都区XX镇XX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顾居委会)、沙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致裁判:被告沙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1亩土地租金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2014年之后的该1亩土地租金归原告张某某享有。被告沙某某于本2014年麦季结束后将0.14亩秧池返还给原告张某某种植。上述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杨汉华审 判 员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