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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传才与上海乾鹤包装材料厂、被告杨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李传才,男。委托代理人赵强,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乾鹤包装材料厂(第一被告)。被告杨卫(第二被告),女。原告李传才诉被告上海乾鹤包装材料厂、被告杨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乾鹤包装材料厂、被告杨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才诉称:原告系第一被告胶合板的供应商。2015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第一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1,540元。同日,第一被告投资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没有结果。鉴于第一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1,54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581,54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庭审中,就交易对手,原告称,本案系争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胡敬之原来是第一被告的负责人,负责与原告发生买卖行为。后第一被告的负责人换成了第二被告杨卫。第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已经代表了第一被告对该笔欠款的确认。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李传才货款伍拾捌万壹仟伍佰肆拾元正(581,540元)上海乾鹤包装材料厂杨卫胡敬之2015.1.25”。证明两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81,540元的事实。2、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投资人。该档案材料同时载明,第一被告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木质包装材料、木制品。被告上海乾鹤包装材料厂、被告杨卫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乾鹤包装材料厂、被告杨卫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本案中,系争欠条虽未加盖第一被告公章,但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投资人,在系争欠条中签名并注明“上海乾鹤包装材料厂”的行为,足可确定其代第一被告与原告结算货款之事实,加之第一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木质包装材料、木制品,可与原告所述其所供之货为胶合板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可确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相应的买卖关系,欠条对应的债务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在出具欠条后,第一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投资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乾鹤包装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传才货款581,540元;二、被告上海乾鹤包装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传才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81,5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杨卫应就被告上海乾鹤包装材料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15.40元,减半收取计4.807.70元,保全费3,427.7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瑜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