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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垫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袁永寿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垫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永寿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160号原告重庆市垫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路57号四楼401-402号(中行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05427963-3。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程海凤,该公司职员。被告袁永寿,男,194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袁鹏程,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市垫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永寿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垫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果、被告袁永寿的委托代理人袁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垫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29074260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以下统称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我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垫江县XX镇XX路XX号商品房,总房价为524987元,被告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详见合同)。被告已支付367491元,还有三期楼款157496元一直未付,拖欠至今。原告对被告寄发催收函,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应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永寿支付购房款157496元,并由被告袁永寿支付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袁永寿承担。被告袁永寿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购房价款、付款方式、交房时间及补充合同约定等事实没有异议,我欠的购房款应当支付,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我请求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袁永寿向原告重庆市垫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垫江县XX镇XX路XX号商品房,该房屋面积95.4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24987元,被告袁永寿应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房价款的40%(209995元)给原告,在2014年4月23日前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30%(157496元)给原告,在2014年10月23日前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30%(157496元)给原告;同时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90日后,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甲方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袁永寿于2013年10月23日支付了209995元购房款给原告,2014年4月22日支付了157496元购房款给原告。2014年10月23日至今,被告袁永寿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的157496元购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157496元,并由被告袁永寿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滞纳金明细表、《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及邮政单据和回执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虽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还应根据约定支付余下的购房款,其未按合同规定支付余下的购房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购房款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比例(万分之三)过高,本院根据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因素,并依据被告袁永寿的请求,对违约金的比例酌定调减至万分之一点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袁永寿支付给原告重庆市垫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574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5749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垫江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1元,依法减半收取1780.5元,由被告袁永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贤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 佳 百度搜索“”